萬眾期待的民法典已于近日經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這是新中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對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推動新時代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的“協議離婚冷靜期制度”,更是引起了公眾的廣泛熱議。依據該制度,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與之相對應的,是我國已有多年司法實踐經驗的訴訟離婚冷靜期制度。雖然二者看似相類,但在制度設計以及具體實操方面均有較大差異。
一是適用范圍不同。協議離婚冷靜期制度是我國協議離婚制度的一部分,適用于通過行政登記辦理的協議離婚。離婚雙方當事人對是否離婚、離婚后的財產及撫養問題已達成一致意見。訴訟離婚冷靜期制度屬于訴訟離婚調解制度,適用主體為訴訟離婚當事人。訴訟離婚當事人因無法就是否離婚、離婚后的財產及撫養問題達成一致,起訴至人民法院尋求訴訟救濟。
二是主導主體不同。在協議離婚冷靜期中,離婚雙方當事人對離婚程序具有主導權與掌控權,可以隨時撤回離婚申請。當協議離婚的離婚冷靜期屆滿,在三十日的除斥期限內也可根據雙方意愿決定是否辦理離婚登記。作為訴訟離婚調解制度一部分的訴訟離婚冷靜期制度,其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主導,當事人不得任意撤銷或隨時終止法定離婚訴訟程序。
三是主體作為不同。在協議離婚冷靜期期間,離婚登記機關對離婚雙方當事人不作任何調解、調查或疏導工作,僅作消極的材料接收以及時間記錄工作。但是,在訴訟離婚的冷靜期中,法院須主動對案件情況開展調解、家事調查及心理疏導。
四是期限性質不同。協議離婚的冷靜期期限是法定期限,即協議離婚冷靜期制度中的“三十日”是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直接規定,不得人為變更。而訴訟離婚冷靜期期限屬于可變期限。法院經當事人同意,可以指定“不超過三個月”的冷靜期期限。該期限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指定,人民法院有權決定期限長短且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延長、縮短或取消原來指定的期限。
五是法律后果不同。協議離婚冷靜期屆滿后,雙方當事人有三種可能結果:其一,雙方和好,終止離婚登記程序;其二,雙方進入協議離婚登記程序,辦理離婚登記并領取離婚證;其三,雙方矛盾進一步激化,無法就離婚與否或財產、撫養等問題達成一致,進入訴訟離婚程序。訴訟離婚冷靜期屆滿后,可能會出現另外三種結果:其一,雙方和好,人民法院將和好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按撤訴處理;其二,雙方達成全面離婚協議,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其三,調解無效,離婚訴訟繼續進行。
總體來看,盡管兩種離婚冷靜期在制度設計與運行方面大異其趣,但在彰顯法律價值方面殊途同歸:離婚冷靜期制度作為婚姻解除前最后一道防線,是憲法保護婚姻、家庭的民法表達。在離婚冷靜期是否為“個人自由之侵犯”的爭論背后,是家庭價值與個人價值優先性的沖突體現。在新自由主義理論占據主流學術理論陣地的大環境下,個人價值被推向前所未有的高度。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的“隨辦隨離”“立等可離”的協議離婚流程,本質是個人利益優先于家庭利益的立法選擇,亦是家庭作為社會細胞共同生活職能日漸松散和解體的直接后果。
在中國傳統文化中,個人并非以孤立個體存在,而是與他人、群體、社會乃至整個自然緊密聯系在一起。這種傳統文化觀念代表了中國人整體把握世界的觀察模式與思維方式,是剛健有為的民族精神和共同心理的文化基石。家庭是社會的細胞,是以孝求忠的德治主義思想的現實框架,是家國同構的家國關系原始前提。因此,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領域,過分強調個人的自由散漫與隨心所欲,是個人利益對于家庭利益的價值沖擊,是與傳統文化不相符合的。
人民法院在訴訟離婚調解程序中幾經探索,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通過訴訟離婚冷靜期制度,為憲法保護婚姻和家庭利益提供了制度護航。吸收司法實踐的寶貴經驗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條例》進行全面升級,通過新增協議離婚冷靜期制度,將反對輕率離婚的離婚法原則落到實處、補苴罅漏,意義重大。至此,我國已建立全面的離婚冷靜期制度,從制度層面確立了家庭價值的崇高性。但同樣值得注意的是,訴訟離婚與協議離婚的實質要件并未修改,這表明我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并未剝奪個人利益的法律表達,只是在個人價值與家庭價值的優先性方面作出了符合中國實踐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