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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證券法:擬取消學歷要求有監管經驗者豁免測試

2020-11-27 10:36:05
來源:法治日報

為規范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監高及從業人員的任職和執業行為,在新證券法已經施行以及“放管服”改革持續推進大背景下,證監會整合此前關于證券公司和基金公司董監高等人員任職的規范性文件,公布《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征求意見。

放寬任職資格要求

《征求意見稿》共56條,對證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的管理責任、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等作了規定,其中最為引人關注的是關于董監高和從業人員的任職和執業管理、執業規范和履職限制方面的重大改革。

首先體現在統一任職條件方面。此前,證監會分別于2002年、2004年、2006年陸續制定《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等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對證券公司和基金公司董監高及從業人員基本是分別要求的。如今統一由《征求意見稿》進行規范,并且將證券基金行業其他相關機構的專業人員也納入監管。

其次體現為放寬任職條件。不再將參加水平測試作為必備條件,允許具備一定工作經歷和監管經驗的人員豁免測試;從工作經歷、管理經驗等方面細化經營管理能力要求,為引進金融科技等領域專業人才,適度放寬工作經歷限制。

最后取消學歷要求及推薦人制度。同時強化了就誠信合規的要求,完善負面清單管理。

之所以作出這些變革,緣于新證券法的施行以及“放管服”改革的持續推進。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認為,新證券法與“放管服”是一體的,不是兩個問題。

北京問天律師事務所主任張遠忠持贊同態度。他說,新證券法的許多規定本就是貫徹落實“放管服”改革精神。比如,取消相關行政許可,將資格審批改為備案等。

《征求意見稿》將證券公司董監高人員資格審批調整為事后備案,將人員聘任的自主權還給經營機構。這體現了監管部門“放管服”的行政執法理念,而且也是落實新證券法第124條規定的證券公司任免董監高應當報證監會備案的表現。

天同律師事務所律師何海鋒說,根據國務院“放管服”的要求和2017年“國家職業資格目錄清單”,要求將“證券從業資格”由準入類資格調整為水平評價類資格,新證券法取消了對證券公司董監高以及從業人員的任職資格要求,只提出原則性的任職要求,“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應當品行良好,具備從事證券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征求意見稿》則在援引證券法規定基礎上,進一步細化任職要求,充分體現評價類資格的特點。

增加消極排除條件

在張遠忠看來,《征求意見稿》關于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監高人員任職消極排除條件方面,繼續深入落實新證券法第124條第2款規定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董監高的情形。

《征求意見稿》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監高:

其一,因犯有危害國家安全、恐怖主義、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黑社會性質犯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其二,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被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執行期滿未逾5年;其三,已取得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的人員,自被中國證監會撤銷相關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其四,擔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自該公司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5年,但能夠證明本人對該公司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其五,被證監會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或者被行業協會實施停止執業、取消基金從業資格的紀律處分,期限尚未屆滿;其六,因涉嫌違法犯罪被行政機關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有關調查、偵查尚未終結;以及證監會依法認定的其他情形。

新證券法第124條第2款明確,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監高: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因違法或違紀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張遠忠分析,《征求意見稿》關于不得擔任證券公司董監高的情形,比新證券法規定的任職消極條件增加了很多其他的情形。新證券法主要是從董監高人員因違法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及被吊銷執業證角度來加以禁止。而《征求意見稿》除了吸收新證券法的規定外,還排除了相關的犯罪人員。比如前述的第一項,因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等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某些因重大違法違規被證監會采取市場禁入的,有不善經營公司前科的,有犯罪嫌疑且處于立案偵查階段的情形等。

據證監會有關負責人介紹,《征求意見稿》同時還明確董監高及從業人員,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公司同類業務或存在利益沖突的業務,相關人員不得違法投資,不得與客戶發生利益沖突等禁止性條款。

可見《征求意見稿》能夠更加有力篩選出合格的董監高任職人員。在放寬準入之時,通過消極條件及禁止性條款強化其執業約束行為。

細化規定填補空白

劉俊海說,《征求意見稿》對董監高任職資格的規定,倒逼經營機構在其任職前,要進行全面深入的考察和調查,不拘一格選人才。事中履職監督,要求相關人員持續符合條件,對不符合條件的人員應當停止其職權或者免除其職務。事后進行離任審計或離任審查。這些規定,對經營機構要求更高,這也是公司自治的體現。

何海鋒說,新證券法施行后,證券公司的董監高和從業人員的任職資格在法律上取消了,具體操作辦法一直未出臺,《征求意見稿》作為新規,將細化證券法原則性規定,填補操作辦法的空白。

律師楊兆全說,《征求意見稿》與原來的規范性相比,不僅將證券法的一些規定細化,而且有很多創新。統一了證券公司和基金公司人員的任職條件,并在此基礎上優化了部分管理規則,有利于監管的一致性。同時,實現相關人員的信息電子化管理和信息共享,豐富了行政監管措施,并結合違法違規行為嚴重程度,細化對經營機構和人員違法違規行為采取行政監管措施和行政處罰的制度安排,實現監管問責無死角、無盲區。

關鍵詞: 學歷 取消 豁免測試 證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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