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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刑齡設定:應該體現由懲罰到保護的趨勢

2020-12-01 09:48:03
來源:檢察日報

□國際法律文本中的最低刑齡政策是發展變化的,這種發展變化不斷走向理性和成熟,由嚴厲走向寬和。兒童犯罪是由經濟、文化、政治等原因造成的,且兒童由于其所處的階段也決定了其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與成年人不同,這需要理性看待兒童犯罪,并且通過最低刑齡和制裁措施的限制保障公平對待兒童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審稿提議將我國現行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下稱最低刑齡),附條件地下調至12周歲。此提議使最低刑齡再次引起國內學界的高度關注,且觀點紛呈,但思考的維度鮮見涉及國際法律文本中的最低刑齡政策。其實,諸多的國際法律文件也包含有最低刑齡政策,且或潛在或明示地推進了國際上很多國家的最低刑齡制度改革。

一、1950年制定的《歐洲人權公約》涉及最低刑齡政策。其中第3條規定:“不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對待或者懲罰。”根據該條規定,禁止對低齡兒童犯罪實施酷刑或有辱人格的刑罰懲罰,否則就是對該條的違反。在實踐中,有些國家的最低刑齡過低,就被視為是懲罰年齡過低者犯罪,從而被評價為是對第3條之規定的違反。

二、在20世紀60年代,有兩個國際公約涉及最低刑齡。一個是1966年聯合國制定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本身雖沒有明確解決少年司法問題,但其監管機構的委員會認為該公約第10條暗含了重要的最低刑齡旨意,且該委員會認為7歲和9歲作為最低刑齡下限太低,因此,明確鼓勵和號召締約國提高各自的最低刑齡下限,使之符合公約第10條規定的義務。另一個是1969年的《美洲人權公約》,其涉及到的最低刑齡政策包括:讓法官判斷兒童是否缺乏辨別能力之自由裁量權是令人擔憂的,因其曾導致事實上剝奪兒童的權利、法律保護及保護措施;最低刑齡是一個“可控訴性”概念,即一個人承擔罪責的能力具有可辯護性;反對根據個案分別評估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前述兩個國際性文件中的最低刑齡政策,對一些國家的最低刑齡制度改革有很大推動作用。

三、在20世紀70年代,制定于1977年的《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間接與最低刑齡制度的相關因素存在關聯。盡管第一附加議定書主要內容是關于保護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但其第三委員會的最終報告載明了首個正式的聲明:在最低刑事責任年齡領域,存在一個一般性的國際法原則,那就是如果犯罪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能理解其行為所致后果的不能被判有罪。因此,《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的意義就在于,其間接地把兒童犯罪與兒童的不同年齡階段的理解能力關聯起來。

四、在20世紀80年代,有三個國際性條約與最低刑齡政策有關。

(一)1984年制定的《反酷刑公約》與最低刑齡有關,尤其是其禁止酷刑委員會對將7歲、8歲和10歲作為最低刑齡表示擔憂,建議相關國家提高最低刑齡下限,并認為其是一件迫切的事情;禁止酷刑委員會認為最低刑齡規定與某些嚴重侵害兒童權利之間有內在聯系,其報告揭示了逮捕和拘留的低于刑事責任年齡的兒童以及被關在警察局的兒童,大多數是流浪兒童和乞討者,他們不僅和成年人關在一起,還受到所謂的酷刑和虐待。(二)1985年制定了《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下稱《北京規則》),其4.1條規定:在那些認可少年刑事責任年齡的法律體系中,年齡下限不應該被劃定得過低,要時刻牢記少年的情緒、心理和智力方面的成熟度這些事實?!侗本┮巹t》第一次同時涉及少年司法和最低刑齡兩個問題,且在這兩個問題上也規定得最為詳盡。但在《北京規則》中,尚無明確的成熟的最低刑齡要求。(三)聯合國于1989年通過了《兒童權利公約》,其第 40(3)(a)條規定:各締約國應該爭取建立專門適用于那些被指控或者被認為已經觸犯刑法的兒童的法律、程序、機構及制度,特別是應確立一個最低年齡,低于該年齡的兒童應該被假定為不具有觸犯刑法的能力。其創新之處在于:有史以來第一次將規定最低刑齡作為一項明確的條約義務。

五、在20世紀90年代,有三個條約涉及最低刑齡政策。(一)1990年制定的《非洲兒童權利和福利憲章》,有效地重申了《兒童權利公約》中規定的義務:各締約國要設置一個最低刑齡條款。(二)1996年的《歐洲社會憲章》是歐洲主要的兒童權利條約。歐洲社會權利委員會是負責監督該條遵守情況的機構,其一直堅持對最低刑齡條款進行評論。歐洲社會權利委員會認為把最低刑齡規定在12歲以下是與《歐洲社會憲章》第17條不相符的;該權利委員會還認為,在最低刑齡高于12歲的國家,如果降低最低刑齡——任何的責任年齡降低,均是有問題的;通常情況下,歐洲社會權利委員會對12歲及更高最低刑齡規定并沒有反對意見;歐洲社會權利委員會特別關注法律和實踐對未達到最低刑齡的兒童給予的處遇措施,并認為對低于最低刑齡的兒童采取各種各樣的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是不恰當的。(三)1996年制定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是國際人權條約的核心之一。該公約涉及最低刑齡的主要內容有:1.各締約國有義務規定最低刑齡;2.各締約國可以選擇各自的最低刑齡層次,但所選擇的最低刑齡須在國際公認的一般限度內;3.各締約國必須將所選擇的最低刑齡平等地適用于男童和女童。

國際法律文本中的最低刑齡政策是發展變化的,從這種發展變化可以看出,第一,國際上對兒童犯罪的態度不斷走向理性和成熟,由嚴厲走向寬和。兒童犯罪是由經濟、文化、政治等原因造成的,且兒童由于其所處的階段也決定了其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與成年人不同,這需要理性看待兒童犯罪,并且通過最低刑齡和制裁措施的限制保障公平對待兒童犯罪。第二,盡管各國難以就明確的最低刑齡數值達成共識,但主要趨勢還是主張規定的最低刑齡不得低于12歲;另外,主流觀點認為應把犯罪時具有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作為設置最低刑齡的一般原則。第三,幾乎均是主張各締約國繼續提高其最低刑齡,而不是降低最低刑齡。第四,兒童在涉嫌犯罪時未達最低刑齡就不能被指控,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要求承擔責任,更不能以懲罰性的措施對待未達到最低刑齡的兒童。概言之,國際法律文本中的最低刑齡政策,體現了國際對兒童犯罪由懲罰走向保護的趨勢。同時,其對實踐的影響也很大,比如在《兒童權利公約》獲得通過后,有19個國家提高了最低刑齡。因此,為了客觀和合理地構建最低刑齡制度,應適當考慮把國際法律文本中的這些最低刑齡政策作為參考。

(作者:姜敏 為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

關鍵詞: 最低刑齡 設定 懲罰 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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