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某于1997年3月到山東省濟南市一家生物公司工作,2012年該公司成立基建辦公室,呂某被任命為辦公室副主任。2015年該公司成立生產基地建設小組,呂某被任命為副組長,后又升任公司基建辦副總監。
2018年4月,公司突然進行人事調整,將呂某的職務調整為基建主任。呂某不僅職務降低了,工資也被相應減少。呂某與公司因降職降薪產生了分歧。在雙方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呂某于2018年4月17日向公司郵寄送達《解除勞動關系通知》,通知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拖欠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等,但公司收到他的寄件后一直未予答復。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呂某在經過勞動仲裁后,將公司訴至法院。
【庭審過程】
山東省濟南市高新區法院受理該案后依法進行了公開審理。法庭上,呂某認為公司在他沒有任何過錯的情況下惡意降職降薪,無故拖欠工資,請求法庭判令其所在的公司補發2018年2月至4月工資;支付2018年帶薪年休假工資;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
該生物公司則認為,公司不存在對呂某惡意降職降薪的行為。同時強調,公司已向呂某足額支付工資,其主張拖欠的工資無事實依據。呂某年休假的主張已超過時效。公司從未要求呂某離職,而系呂某主動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因而無權向公司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審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呂某自1997年3月入職該生物公司,雙方即建立勞動關系,且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權利和義務。依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及陳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調崗降薪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呂某依此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主張,事實清楚,于法有據,應予支持。遂判決:某生物公司支付呂某欠發工資共計5178.69元、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13335.14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81749.82元。
如果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調崗有兩種形式,其一、協商調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其二、法定調崗。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企業招用了勞動者并建立勞動關系后,勞動者要受企業的管理和支配,雙方的關系變成了不完全的平等。此時,企業不能再以用人自主權和工資分配權,擅自調整勞動者的崗位和工資待遇。無論用人單位依據什么原因,在變更合同前應當通知勞動者,進行合理的解釋說明,在雙方協商一致時方可變更勞動合同,且采取書面形式。
本案中,呂某以該生物公司無依據降低工資而未足額支付工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