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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是開“公車”干“私活”?職務行為界定待明晰

2021-01-07 11:18:20
來源:工人日報

大連一保安,在開物業公司的貨車賣小區廢品時撞傷人遇索賠糾紛。保安認為,自己賣小區廢品一事物業公司知曉,且賣廢品的錢上交物業公司,自己的行為應為職務行為,不應擔責;物業公司則認為保安是開“公車”干“私活”。雙方因此發生爭議。記者調查發現,實踐中,職務行為邊界認定存在模糊地帶,由此引發的糾紛時有發生。

2020年12月10日,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對一起案件作出一審判決,判決交通肇事保安賀軍所在的大連某物業公司賠償于女士醫療費、營養費等共計9225元。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目前判決已執行完畢。此前,該案中“保安開物業貨車賣小區廢品”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引發爭議。

職務行為的認定,涉及是企業還是員工來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根據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170條規定,執行法人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發生效力。

一些用人單位的員工人數多、活動范圍廣、身兼崗位多、承擔工作內容多,致使職務行為邊界較為模糊、認定困難?!豆と巳請蟆酚浾卟稍L發現,企業或員工關于職務行為的糾紛時有發生。

因公還是因私起紛爭

2020年3月7日13時,大連一小區居民于女士在回家路上被突然駛出的小貨車撞倒,致腰部骨折。駕駛小貨車的是小區物業保安賀軍。經交警認定,賀軍負事故全部責任。物業公司總經理墊付了醫療費和護理費共計2.6萬元,同時表示,賀軍是保安,不是小貨車專職司機,是擅自開“公車”干“私活”,于女士的一切損失應由賀軍承擔,與物業公司無關。

經鑒定,于女士為十級傷殘,各類損失共計8.5萬元。于女士委托律師起訴到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要求物業公司承擔超出保險公司機動車強制險限額外的責任。

賀軍表示,自己利用休息時間運送小區可回收廢品,出售廢品的錢上交給物業,并未塞進自己腰包,而且領導知道這事,從未表示過反對。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賀軍駕駛小貨車外出賣廢品不是其職責范圍內的工作,但其出售廢品的錢上交單位,屬于單位指派的臨時性工作,為職務行為,故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于女士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損失。

在另一起圍繞職務行為引發的爭議中,沈陽專職司機王紅雙則敗訴,承擔了賠償責任。

王紅雙是沈陽某電商行業企業總經理的專職司機。2020年1月14日,王紅雙在接領導上班之前,送兒子去補課。7時15分,他在駕車途中撞翻一輛貨車,致貨車司機右小腿骨折,貨物損失近4萬元。

面對賠償,王紅雙認為,自己是在接領導途中出了事,應當是職務行為。公司則認為,王紅雙送兒子補課不是工作內容,是個人行為。

2020年10月22日,法院在調解中認為,王紅雙是在非工作時間從事非工作內容,因此不是職務行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沈陽市一位經常審理勞資糾紛案件的法官鄭虹表示,司法實踐中,類似案件中行為人往往公私摻雜,很難明晰認定是否屬職務行為。

“公事”的邊界并不明晰

目前,針對員工哪些行為構成職務行為,我國法律、法規中沒有作出明確界定。

鄭虹表示,這給相關案件的審判帶來了難度。因為職務行為不能單單以工作時間和空間來判斷,還要綜合考慮行為人行為的內容、場合、行為之名義及行為的受益人、是否與用人單位意志有關聯等等。尤其是利用職權辦“私事”或者私人時間非工作地點辦“公事”,很難認定,實踐中出現過同案不同判的情況。

據介紹,在賀軍案件的庭審中,物業公司拿出保安管理制度和賀軍的勞動合同指出,保安工作內容為著裝值勤、巡邏、按規定開關大門、制止車輛亂停放、做好轄區內的保潔和綠化養護等,沒有收集售賣廢品一項。勞動合同中也沒有這項。

“除了執勤和巡邏,保安的臨時指派活不少,比如處理業主噪音投訴、幫忘帶鑰匙的業主介紹開鎖匠,我覺得物業公司刻意縮小了實際上的工作內容。”賀軍說。

員工午休時為部門領導和同事買奶茶、銷售員陪客戶吃飯損壞餐館財物、員工購買“賄賂”所用禮品……記者隨機采訪18位保安、保潔員、快遞員、前臺接待員、客車司機、銷售員等,他們均表示,用人單位經常會指派工作主業以外的臨時工作,或者上級領導利用職權委托員工辦理“私事”。對于這些事,3人認為是職務行為,3人表示不是職務行為,其余12人表示不好判斷。大部分員工對是否為職務行為都說不清楚。

民法典給出立法導向

民法典第1191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這實際上是對職務行為的法律后果作出的規定,對于‘什么是職務行為,如何界定職務行為’,則沒有直接的法律規定。”鄭虹說。

民法典第1191條規定同時表示,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鄭虹認為,這是立法導向,表明盡管企業要擔責,也不能要求企業法人對其工作人員所有致人損害的行為都承擔責任,這樣不合理也不現實。因此,應盡快出臺系統清晰的具體規定,統一認定標準,平衡企業、員工、被侵權人三者之間的利益更具合理性。

根據民法典第998條規定,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在審理類似案件中,鄭虹結合客觀證據和主觀判斷,總結出一套可執行的標準。即,行為人是否享有職權、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是否以“工作”或“職務”名義實施、實施行為的目的是否是為了雇主的利益或者為了便于履行職務。

北京市盈科(大連)律師事務所律師王金海提醒企業和員工,工作之前明確職務行為范疇,才能更好地保護勞資雙方利益。

關鍵詞: 公車 私活 保安 職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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