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人未經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他人登記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以此規避、轉嫁股東和公司的法律責任。被冒名者不但不能從中獲益,反而面臨著各種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冒名工商登記”,該怎么辦
近年來,一些不法分子為逃避責任或掩飾身份,往往采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進行工商登記,又因工商登記機關對于公司登記一般采取形式審查標準、行為人違法成本不高、誠信經營理念缺失等原因,導致冒名行為在公司登記過程中屢見不鮮。
實踐中,被冒名登記的形式也多種多樣,既有當事人被冒名登記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也有被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方式也是五花八門,既有持他人遺失身份證開設公司的,也有偽造他人簽字,制作虛假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文件的;所涉登記材料涉及委托代理協議、公司章程、股權轉讓協議、公司決議文件等各個方面。
被冒用者沒有從事這些法律活動,卻可能面臨相應的法律責任。那么,一旦被他人冒名登記,公民個人該如何有效維權?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區法院就“被冒名工商登記類”案件情況召開新聞通報會,告知公民如何通過法律手段進行權利救濟,并就如何防范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記提出建議。
發現被冒名登記,如何處理?
2003年,馬某在劉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其身份證注冊了甲公司,直到2011年,劉某在進行低保審查時才發現前述情況。劉某于2011年訴至法院,要求馬某及甲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手續。經法庭調查,被告馬某及甲公司最終承認原告劉某所述屬實。后該案以調解結案,法院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的調解書,確認馬某及甲公司同意即日起到相關部門辦理姓名變更手續,并承諾不再使用劉某的姓名;馬某賠償劉某經濟損失1000元。后甲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工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2011年9月20日工商登記部門核準該申請,甲公司注銷。
“被冒名行為本質屬于姓名權侵權行為,被冒名人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主張冒名的侵權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如侵權人到庭參加訴訟,則可在查明事實后由雙方共同到行政部門完成相應的變更登記;如侵權人未到庭參加訴訟,可待該侵權糾紛案件勝訴并生效后,再以此為依據向工商登記部門主張撤銷登記或變更登記。”北京市石景山區法院民事審判二庭庭長施舟駿介紹說。
北京市石景山區法院民事審判二庭副庭長張英周則在通報會上進一步介紹道,發現被冒名登記后,除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糾紛外,還可以通過行政訴訟途徑加以解決。即當事人通過起訴工商管理部門,請求法院判令工商部門撤銷虛假登記。如果有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該份文件并非自己所簽署,且存在身份證件遺失等客觀事實,可以請求法院判令工商管理部門撤銷錯誤登記。
此外,還可以通過工商部門直接解決。張英周指出,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頒布的《關于撤銷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記的指導意見》的規定,被冒名者向工商部門反映情況后,提供身份證件丟失報警回執、身份證件遺失公告、銀行掛失身份證件記錄、由專業機構出具的筆跡鑒定報告等有助于認定冒名登記基本事實的文件材料。工商管理部門綜合上述證據確認注冊文件虛假事實后,由公司登記機關直接撤銷公司登記或責成公司股東內部先自行處理冒名股東的股份問題,然后辦理變更登記。
“還可以通過刑事訴訟途徑解決。在冒名股東案件中,往往伴有偽造、變造身份證,私刻印章偽造公司文件,偽造驗資證明等行為,這些行為情節嚴重的,或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或構成偽造、變造身份證罪,或構成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對已經構成刑事犯罪的,可以通過追究刑事責任,然后再憑刑事判決結果,請求工商部門撤銷登記或作出處理。”張英周說。
據石景山區法院法官介紹,以上四種解決方式中,從被冒名人權益保護角度看,行政機關直接處理程序是最為簡便的,但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相比,客觀上對事實的查明能力有所欠缺;而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程序更為嚴謹復雜、時間周期長,但可以對此類案件中第三人法律關系和利益問題作出妥善處理和法律判斷。
“總之,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在尊重當事人選擇權的前提下,工商登記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做好釋明工作和舉證指導工作,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中,也要加強行政權和司法權的有效銜接和互動,形成制度合力,有效解決實質爭議。”張英周強調說。
如何區分“冒名股東”和“名義股東”的責任?
生活中,一些人未經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他人登記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以此規避、轉嫁股東和公司的法律責任。被冒名者不但不能從“股東身份”中獲益,反而面臨著承擔債務、民事糾紛及行政處罰的后果。
“此類案件本質上屬于姓名權侵權案件,區別于‘股權代持’現象中的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的情況。該類案件的關鍵特征在于被冒名者根本沒有投資公司或管理公司事務的真實意思表示,也無經營之實,而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文件等卻將其列明為股東或公司高管。冒名者通過虛假的登記手段對公司進行實際經營并享有公司的實際利益,卻不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張英周說。
為更好地區分“冒名股東”和“名義股東”,施舟駿在通報會上還介紹了一起典型案例:于某享有對甲公司的17萬元債權,于某申請執行未果。后于某以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為案由,起訴甲公司登記股東張某、朱某、劉某,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補充清償責任。其中,張某抗辯稱,自己為股東劉某的朋友,劉某出于個人利益考慮借用了其身份證件進行登記,實際股東應為劉某,除劉某外自己并不認識公司其他人員,既沒有真實簽署過股權轉讓協議,也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經對公司文件中留存的簽名進行鑒定,證明所有簽名均非張某本人所簽。法院經審理認為,鑒定結論僅能證實上述材料并非張某所簽,但其在明知的情形下受讓股權后由別人代簽且同意他人借名使用,基于商事外觀主義,不能對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依法判決張某應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對此,施舟駿指出,“冒名股東”與“名義股東”并非同一概念,冒名股東對設立公司的事實并不知情,也沒有和其他股東設立公司的合意。而名義股東就是在注冊機關登記為股東,但實際不享有股東權利和義務的法人或自然人。因此,是否享有股東利益并非區分是否被冒名的唯一標準。在明知的情形下,借用身份給他人登記注冊使用,將被認定為名義股東,而根據法律規定,在處理公司外部關系的情形下,名義股東亦應承擔相應的股東責任。
張英周也表示,“司法實踐中我們也發現,部分當事人出于為朋友幫忙或者貪圖蠅頭小利,將個人信息主動出借給他人用于登記公司,但實際不享有股東權利和義務,涉及訴訟后,又以對公司經營情況不知情為由提出抗辯。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故此,名義股東代持他人股份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同時,該司法解釋第26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維權要及時,避免“權利過期”
甲公司原有股東為丁某、王某,甲公司于2010年向某市工商局申請變更工商登記,變更后的內容為“朱某向公司注資400萬”“公司股東為丁某、王某、朱某”。2017年,朱某認為自己系被冒名股東,故訴至法院,提供了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等材料的簽字并非自己本人所簽的鑒定報告,要求確認工商局該變更登記行為無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商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許可決定書,將涉案公司的股東登記為丁某、王某、朱某三人,而原告朱某于2017年針對該設立登記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已經超過五年的最長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故對其起訴予以駁回。
對此,施舟駿解釋稱,行政訴訟法第4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這是行政訴訟法中關于一般起訴期限和最長起訴期限的規定。所謂一般起訴期限為六個月,自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但是,無論原告是何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這是最長起訴期限。因此,當事人發現自己被冒名登記后如果希望通過行政訴訟解決,應當及時維權,在知道被冒名登記后六個月內及時提起行政訴訟,同時需要注意,該登記作出的時間如果已經超過五年,法院就該行政訴訟將不予受理。”
為防范公民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登記,石景山區法院法官還指出,公司登記審查雖以形式審查為一般準則,但同時應保留必要的實質審查職能。建議通過出臺相關行政法規細化對涉及申請人權益重大變更事項進行實質審查,以確保申請人權益不受侵害。工商登記機關也可加大對人臉識別、線上身份認證等互聯網技術應用,對申請人身份信息采取必要的審核環節,以技術手段堵塞漏洞。對于代辦公司證照的中介機構,法院建議,加強對中介機構的代理誠信制度建設,并依法加大對違法者的處罰力度。而加強司法權與行政權的良性銜接互動也有助于解決這一問題。
法官還建議,公民個人也應當加強防范意識。“針對身份證被冒用最為經濟簡單的防范方法,就是不要輕易將身份證原件給他人使用,即便是復印件提供給他人使用時,也要在顯著位置標記‘僅限辦理××業務使用’等字樣,有效降低被他人反復冒用的風險。如果身份證原件不慎丟失或失竊,除補辦證件外,還應及時到公安部門辦理遺失財物相關登記手續,必要時登報進行公告,留存相關證據,以便發生糾紛時最大程度上維護自身權益。”張英周說。他還強調,通過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看出,名義股東在一些情形下也將承擔法律責任,因此作為名義股東代持股份存在巨大法律風險。因此,在對后果沒有充分認知的情況下,不應抱有僥幸心理,貿然出借身份信息。(記者 高揚)
關鍵詞: 冒名工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