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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從無原則的由來與內涵有哪些?疑罪從無原則適用的幾種情況?什么是疑罪從無?

2023-05-30 09:53:04
來源:法治通

什么是疑罪從無

疑罪從無原則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確定的原則,也是國際社會公認的刑事訴訟原則之一。在我國司法理論和實踐中對此問題的理解與應用存在著一定的差異,本文通過對疑罪從無原則理論上的探討,以及如何在司法實踐應用該原則的論述,揭示疑罪從無原則的理念,重點探討疑罪從無原則的應用,提高運用該原則的能力,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引 言

在現代刑事訴訟中,證據主義是支撐刑事訴訟的主要支柱,對于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須依據確定、充分的證據作為基礎,否則,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施以刑罰。在刑事偵查、起訴和審判中,對于缺乏充分證據的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處理,不能久拖不決以致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我國從法律上規定了存疑案件的處理原則,在當今的學術界對于如何運用疑罪從無原則存在較大的分歧,在司法實踐上的作法也千差萬別,確有探討之必要。

一、疑罪從無原則的由來與內涵

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有時由于主、客觀原因,往往對有些案件的事實未能查得水落石出,出現了疑難案件。對于這類案件應當如何處理,不同的訴訟制度做法不一。在封建專制的刑事訴訟中,實行有罪推定,對疑難案件采取“疑罪從有”的處理原則,即盡管沒有足夠的證據能確定被告人有罪,仍然問罪并處以刑罰。這是封建專制社會野蠻、落后、踐踏人權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反映。無罪推定,是資產階級啟蒙運動中被作為一項思想原則提出來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提出了無罪推定的理論構想:“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現在無罪推定原則已經被載入許多西方國家的憲法或憲法性文件當中,或被國際性文件所采用,1998年我國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第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在刑事訴訟中法中首次確定了無罪推定原則。按照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人在被法院依法判決有罪以前,應當視為無罪。因此,當被告人有罪疑而不能證明時,以無罪處理;當被告人罪重罪輕難以確定時,只認定證據充足的輕罪。所謂的疑罪從無原則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無法證實其有罪也無法證實其無罪的情況下,不認定被告人犯罪,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處理結果。

二、疑罪從無原則適用的幾種情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疑罪從無的前提,是因為所收集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我們不能要求每一刑事案件把全部證據一個不漏地全部收集起來,這種要求是不現實的。但是對于基本的證據一個也不能缺,因為它是關系到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性證據,缺少基本證據,就可能導致按照疑罪從無原則處理。根據司法實踐,筆者認為以下幾種情況應當按照疑罪從無原則處理。

(一)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

司法實踐中,只有被告人口供的情況從形式上可以區分為只有單一被告人的供述和有二個以上共犯的被告人供述兩種 。下面分而析之。

1、只有單一被告人供述的情況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被告人的供述,由于種種原因虛假的可能性很大,而被告人供述自身不能證明其本身真實,如果僅憑被告人供述認定被告人有罪,很可能冤枉無辜;同時,一旦被告人翻供,也會使司法機關的工作處于十分被動的局面,因此,即使是被告人自愿承認有罪,如果沒有其他證據,也不能認定其有罪和處以刑罰。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并且其他證據亦能形成證明鏈條,達到證據確實充分,即使被告人不承認犯罪或某種較重的罪,如果其他證據確實充分,也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2、共犯口供一致的情況

在英美法系中,只要有被告人對犯罪事實的承認或承擔,是可以定罪量刑的。因為被告人如果在法庭開始審判時自認犯罪,則基于當事人可以處分其利益的原則,應視為被告人對爭議事實已經自認,從而法院可以據以定案,不必再調查證據。

對此,在我國學術界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鑒于口供的特點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間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利害關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證,也不能據此定罪量刑。有的則認為,共犯之間的關系是互為證人的關系,其口供只要可以互相印證,就可以據此定罪判刑。有的則認為“只有被告人口供,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是針對英美法系中只要有被告人的自白或自認就可能定罪量刑這種訴訟方式而言的,其立法原意是說在只有單一被告人口供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對法律規范,不能隨意曲解,而應領會其精神實質?!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訴訟法》第46條的立法精神,體現了法律對口供作為證據的價值評斷,即被告人供述盡管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單獨的證據種類,但對于認定被告人本人或共犯是否有罪來說,則不具有獨立的證據價值,要認定有罪,必須有口供以處的其他證據予以印證。不能人為地把被告人供述這一整體肢解,拆分成單個被告人供述和共同被告人供述。共同犯罪由于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的共同性,決定了共同被告人供述的牽連性,供述內容仍然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出現的,其證據價值也是對涉嫌的共同犯罪事實有證明作用。因此,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不具有獨立的相互證明性,不能用某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來審查同一案件中另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確實,也不能簡單地以若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機械相加表明某一案件的證據已經達到充分的程度。“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這里的“被告人”并沒有規定是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實際上,多名與一名被告人的供述沒有什么區別,應當同樣對待,這樣才能真正做到重證據,不輕信口供,才能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當然在這里需要指出的是,筆者沒有否定被告人供述作用的意思,這里只是針對共同犯罪者供述進行的分析,如果是非共犯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如一并審理的行賄與受賄,傳授犯罪方法罪的被告人與用傳授的犯罪方法犯罪的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是既非共犯也非同案但犯罪事實有關聯的被告人的供述,如徇私舞弊類犯罪的原案與被告人的供述等,筆者是贊成此類被告人口供的證明力的。

(二)被告人不供述,證據不能形成證明鏈條的情形

這種情況也可分為兩種情況,即被告人一直不供述和被告人曾經供述,但在審理階段翻供。

1、被告人不供述的情況之所以對這種情況單獨列出,是因為我國尚有部分法官持有“唯口供論”的觀點。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決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訴訟中的中心人物,案件的結果如何,與他有切身的利害關系,他所處的特殊訴訟地位,決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具有真實性與虛假性并存,往往是真假混雜。不能把口供看成是最可靠的證據,錯誤地認為只要有了供述,定罪的證據就確實充分;沒有口供,定罪的證據就有缺陷、有疑問、不可靠。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犯罪事實的證明要求或稱為證明標準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具體是指達到以下標準:第一、據以定案的每個證據都必須查證屬實;第二每個證據必須和待查犯罪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系,具有證明力;第三,屬于犯罪構成各要件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第四,所有證據在總體上已足以對所要證明的犯罪事實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一切案件都應該按照這一標準去衡量,有疑處,就應當按照疑罪從無原則去處理。

2、翻供的情況

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了有罪的供述之后又推翻了其全部或部分的供述。翻供在司法實踐中是屢見不鮮的。我國刑訴法既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允許其辯解,允許其推翻自己以前所作的供述和辯解。如何認識翻供問題呢?有些人簡單地認為翻供就是不老實,在處理翻供的方法上就是迫使其回到原來的供述上,承認其罪行。還有一種辦法就是為了防止翻供,事先在固定證據上下功夫,即事先將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做好完整的筆錄。只要被告人翻供,就把原來固定的口供拿出來,以說明其態度不老實。這些觀點和做法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一般而言,被告人的翻供具有兩重性:一是具有對抗性,即為了逃避或減輕罪責而狡辯,干擾訴訟的正常進行;二是具有抗辯性,即正當行使辯護權的表現。正確把握案件事實與證據的關系,全面分析證據之間的相互關系,認真分析翻供的理由和原因,才是對待翻供的正確態度。定罪是要以證據為基礎的,口供只是證據中的一項,并且是最不穩定和具有兩面性的證據,翻供的證據效力就更低,一事供述出兩種版本,單就供述本身來看,哪一個版本都已經失去了證據價值。對于該類案件,還是應從其他證據著手,只要其他證據達到了確實充分的程度,就可以定案。證據確實充分是指據以定案的每一個證據都經過查證屬實;據以定案的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系,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解決;全案各部分事實情節都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如果公安、檢察機關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從整體上形成了一個嚴密的證明體系,從中得出的關于案件事實的結論是唯一的、排他的,那么,即使被告人在庭審階段翻供,法院亦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反之,則應按照疑罪從無原則處理。

(三)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收買、欺騙而形成的證據材料沒有證據效力

我國刑法訴訟法已經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的稱為合法性原則,是指收集證據必須依法進行,違法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定罪的根據?!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該條規定從正反兩面對國家專門機關收集證據的合法性作了規定。對于違反合法性原則的取證行為,我國立法持徹底的否定態度,并將刑訊逼供行為規定為犯罪。但是在實踐中違反合法性規則的事件還是時常發生,出現錯捕、錯判、甚至錯殺的例子舉不勝舉。對于有人利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是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們必須明確,司法機關辦案,對非法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否則,就等于可以違法辦案。嚴格依法收集證據,不僅可以保證案件質量,也是確保公民人身權利和其他權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方面。對于經過查證屬實的非法取得的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對這一問題的回答也是肯定的,即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證據,一律不能當作定案的證據使用。

(四)如果本罪不成立,“派生犯”應當按照疑罪從無處理

所謂派生犯,筆者認為是指甲罪的成立,是以乙罪的成立為前提和基礎,乙罪即為本罪,甲罪即為派生犯。包庇罪、窩藏贓物罪、徇私枉法罪等等均為派生犯,盡管有的派生犯罪事實清楚,證據也比較充分,單從本罪出發,可以定罪量刑,但由于該類犯罪的派生性質,在本罪沒有定罪的情況下,就應按疑罪從無原則處理。

三、結語

當然,疑罪從無的情況有許多,如只能靠間接證據證實的案件,間接證據因缺少某一環節不能構成證據體系;關系到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性證據間有矛盾,未能排除;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為構成要件的案件,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等。這需要審判人員在司法實踐中靈活加以運用。正確處理疑罪從無問題,亦即證據不足宣告無罪的問題,要求審判人員必須忠實于法律和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特別是審查判斷證據,作為法官的基本功,一定要熟練掌握。

關鍵詞: 疑罪從無 有罪推定 減少冤假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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