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圖)
譚某與秦某同住一個小區,雙方因車輛擦碰發生矛盾,譚某向秦某理論,并要求秦某進行賠償,秦某拒絕,譚某將秦某手機、電車鑰匙搶走,并與其進行廝打,導致雙方都不同程度受傷。報警經派出所調解,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由譚某一次性賠償秦某各項費用22000元,雙方相互諒解、互不追究對方責任,協議簽訂并履行完畢。后譚某以調解協議有失公平為由向西平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秦某賠償其住院費用。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自然人享有健康權。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行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發生的糾紛,經西平縣公安局派出所調解達成調解協議,西平縣公安局派出所作為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依據原、被告達成的賠償協議制作了治安調解協議書,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確認后,有見證人的簽名,該調解協議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且原告已履行完畢。對于原告訴稱,該協議有失公平,是在派出所脅迫下所簽,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在調解時公安機關存在脅迫或有失公平等情形,故對原告訴稱西平縣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調解協議書不具備法律效力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訴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譚某訴訟請求。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駐馬店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生活在世,免不了與他人有磕磕碰碰,糾紛發生后,要采取冷靜、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決,千萬不要熱血上頭,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沖突,造成矛盾的擴大,不然不僅錢包受損,本人也需要承擔一定法律后果。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第8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屬于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0條之規定:經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后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馮占華 朱可萱)
關鍵詞: ?西平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