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在公司從事大理石臺面切割、安裝工作多年后,被確診為職業病。從發病到確診的1年里,公司一直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其病假工資待遇。疑似身患職業病,公司卻只給發最低工資,這么發錢合理嗎?
程某在某家具公司從事大理石臺面切割、安裝工作多年。2018年11月起,程某因咳嗽、胸悶前往醫院檢查。因肺部感染較重而住院接受支氣管鏡手術治療,被診斷為肺部感染、支氣管擴張、肺氣腫。出院后,程某開始病休并逐月復查,復查結果為慢性阻塞性肺病、矽肺。2019年3月,復查醫院建議程某到職業病防治院就診,程某遂前往職業病防治院檢查。2019年11月,職業病防治院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確認程某為職業性矽肺二期。2020年1月,工傷認定部門確認程某構成工傷。2020年5月,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程某的致殘程度為四級。自程某病休開始,家具公司一直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其病假工資待遇。
隨后,程某申請仲裁并提起訴訟,要求家具公司自其2018年11月病休時起,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補發工資差額,但是,家具公司只同意從2019年11月職業病確診時起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補發工資差額。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實質上是對勞動者已經患有職業病的情況進行事實上的確認,而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則是對患職業病的勞動者能夠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資格進行法律上的確認,二者均不是對勞動者患職業病起始時間的事實或者法律認定。
程某首次就診時病情已經相當嚴重,并已脫離致敏環境,整個診療過程沒有明顯的間隔或者中斷,每次的診療結果也與最終的職業病診斷結論相符,故應當將程某自2018年11月起的診治過程作為一個整體看待,其疑似職業病期間應當從2018年11月起算。
程某因患職業病而非普通疾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家具公司僅按照最低工資標準80%發放的病假工資,遠不足以彌補程某因患職業病而遭受的收入損失,故家具公司應當參照停工留薪期工資的標準發放程某疑似職業病期間的工資。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第二條、第五十五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判決支持了程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韓丹提醒,職業病的發現從勞動者出現癥狀就診直至經專門醫療機構確診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職業病的醫療確診時間距離勞動者實際患病時間具有滯后性,故勞動者患職業病的起算時間應當結合具體病情、就診情況、就診時間是否連續等進行綜合判斷,以確認是否屬于疑似職業病期間。
勞動者在疑似職業病期間因病休假系因履職受到傷害而引起,與常規病假存在本質區別,故用人單位應當參照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而非病假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該期間的工資待遇,這也是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的應有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