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著失主的面將手機撿起后占為己有,被一審、二審法院均以盜竊罪判刑。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程序對該行為作出明確定性,不屬于盜竊,但屬于侵占他人財物行為。二者在罪名和量刑上均有區別,但侵占他人財物行為也可能構成犯罪。2019年2月的一天,失主蔡某搭乘同事的電動車到地鐵站,下車后,他從電動車左側繞到右側,站在非機動車道邊與同事聊天。他沒注意到的是,自己從電動車上下來時,手機從口袋滑落,掉在了離電動車不遠的路上。
這時,閆某某騎電動車路過看到該手機,便將車停下,折回走到兩人身邊撿起手機離開。失主蔡某目睹閆某某撿拾手機全過程,但沒有意識到那是自己的手機,于是也沒有出言阻止。后來,蔡某準備進地鐵站時發現手機丟失,就立刻用同事的手機撥打自己的手機號碼。撿到手機的閆某某未接聽電話,且將手機關機。
2019年2月底,閆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3174元。
一審法院認為,閆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閆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 被盜手機已發還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認定被告人閆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閆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閆某某依然不服,提出申訴。再審法院對閆某某當著失主面撿拾手機據為己有的行為進行分析后認定,該行為并不構成盜竊罪。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閆某某撿拾他人遺失手機后占為己有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首先,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應當是他人實際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財物,而蔡某下車時將手機遺落至人來人往的非機動車道上,目睹閆某某撿拾手機全過程而未意識到自己手機丟失,亦未予以制止,故蔡某客觀上已經失去了對該手機的實際控制和支配,主觀上也沒有形成對遺失手機的控制或支配的意識。
其次,閆某某客觀上未實施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閆某某撿拾手機的行為發生于公共場所,被害人蔡某與同事均目睹閆某某撿拾手機且未予制止,該行為不具有竊取的性質。
第三,閆某某不具有盜竊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閆某某陳述撿拾手機時不清楚該手機系蔡某所有,結合其在大庭廣眾之下當著蔡某及其同事等人的面撿拾手機的客觀行為,可以認定其不具有盜竊的主觀故意。因此,閆某某撿拾手機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不過,法院認為,閆某某拾得他人財物后占為己有,屬于非法侵占他人財產。但因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最終,再審宣告閆某某無罪。
江蘇高院指出,該案涉及罪與非罪、道德與法律的界限,是江蘇法院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的典型案例。罪與非罪的認定是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審查判斷的核心內容,應嚴格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秉持刑法謙抑性,嚴格區分一般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的界限,將不具有刑罰可罰性、情節顯著輕微的違法行為排除在犯罪行為之外。
本案再審判決對照盜竊罪的犯罪構成,從主客觀兩方面分析被告人撿拾他人財物行為,最終認定被告人不構成盜竊罪,進一步厘清了“撿拾他人遺失物占為己有”與“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之間的界限,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同時,再審判決對閆某某侵占他人財物的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以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為由宣告無罪,充分發揮了刑事審判監督依法、全面糾錯的核心職能。